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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物局关于印发
《四川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2-31 04:32 来源:局文保处 下载

各市(州)文物局: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进一步推动四川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我局研究编制了《四川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四川省文物局    

2024年12月12日    

附件

四川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指南

(试行)

一、总则

(一)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进一步推动四川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建筑开放导则》《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二)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坚持依法合规、保护第一、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必须以确保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为前提,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影响文物环境风貌,必须控制在文物资源可承载的范围内,禁止过度利用。

(三)本指南适用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

(四)本指南所称社会力量主要指能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必要设施和专业能力,拥有良好社会和商业信誉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保护利用要求

(五)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应“四有”工作完备,即有明确的保护范围,标志和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

(六)文物建筑本体结构稳定,不改变文物建筑的原有形制和风貌,不影响文物建筑的价值,不损害建筑壁画、彩画等文物。

(七)文物建筑无安全隐患,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位,应急预案完备,能够保障人员和文物安全。

(八)文物建筑装修装饰与文物建筑本体保持合理间距且具有可逆性,充分尊重地域文化和民族特色,优先使用传统建筑工艺及材料。不得在文物建筑上直接安装灯具开展“亮化工程”,在文物建筑外安装灯具应与文物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九)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所必需的给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的设置,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文物保护要求,管道、线路等铺设在安全、隐蔽处,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和外观。

(十)以博物馆名义开展相应活动的文物建筑,应符合博物馆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博物馆备案手续。

(十一)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中出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停止开放并公告,进行整改:

1.出现重大文物险情和负面舆情,影响文物安全和文物价值,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出现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人员安全;

3.实际采取的保护利用方式与备案或批准的方式不符,对文物本体造成潜在影响。

整改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方应重新进行开放可行性评估,确定文物建筑符合开放条件后,将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方可对公众开放。

(十二)文物建筑使用功能可参照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社区服务:祠堂、会馆、书院和图书馆、学校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管理用房等,开展文化活动,发挥服务功能。

2.文化展示:文物价值、建筑特征、空间规模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古建筑和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博物馆、展示馆、美术馆或科研展陈场所等,进行文物建筑现状展示或进行陈列布展,发挥文化传播、科研和教育功能。

3.参观游览:庙宇、园林、牌楼、塔幢、楼阁、古城墙、门阙、桥梁和文化纪念、交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参观游览对象,发挥游憩、纪念和教育功能。

4.经营服务: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工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经营服务场所,发挥服务功能。

5.公益办公:文庙、书院等古建筑和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公益性机构、院校等办公场所,划定开放区域,明确开放时段,并采取信息板、多媒体、建筑实物展示等方式开放。

(十三)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方式需符合文物本身文化内涵与价值。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参照《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革命旧址展示导则(2023)》执行。

(十四)文物建筑除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条例履行相应程序。

三、社会力量参与

(十五)社会力量可通过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全过程。

(十六)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文物建筑,拟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名录,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鼓励私人所有文物建筑纳入上述名录。

(十七)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名录内容主要包括文物建筑简介、文物建筑价值、文物构成、保存现状、使用面积、保护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况等基本信息。

(十八)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官方媒体等公开征集运营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

(十九)按照“一处一策”原则,文物建筑所有人与确定的社会力量主体(以下称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明确所有人的国有文物建筑可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

(二十)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是文物建筑的直接责任主体,应落实文物建筑日常保养维护和管理责任,明确职责范围和分工,做到24小时专人值守,定期开展文物安全巡查检查,巡查检查内容及频次参照四川省文物安全巡查检查相关规定执行。文物建筑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和监管责任。

(二十一)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坚持正面导向和公益属性,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危害文物建筑,不得随意改建、扩建;不得转租、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如果使用主体有上述行为,文物建筑所有人应立即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使用主体的责任。

(二十二)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获得该文物建筑一定时限的管理使用权,管理使用期限由文物建筑所有人与保护利用主体根据文物建筑具体情况自行约定,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协议终止不再续签的,使用主体原则上应立即将文物建筑无偿、无损、完整地移交给所有人。

(二十三)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依据协议要求向文物建筑所有人缴纳租金,文物建筑所有人应将所缴纳的租金用于文物保护。保护利用主体的经营性活动收益,应有一定比例用作文物建筑日常保养维护。

(二十四)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应根据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要求和实际情况科学制定保护利用策略和计划,明确开放区域、时间、内容、日承载量、配套服务、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等内容。

(二十五)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应积极参与相关节庆活动和公共服务活动。鼓励文物建筑开放使用主体挖掘文物建筑的价值内涵,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特色文化品牌,扩大文物建筑历史文化传播力及社会影响力。

(二十六)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定期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评估,包括文物保护状况、安全情况、开放成效、管理措施以及游客满意度等。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应主动接受监督与考核。

(二十七)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需掌握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根据文物建筑状况,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开展保养维护,安装安防监控设备,对消防设施、防雷、供电等定期年检。发现重大文物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四、鼓励支持措施

(二十八)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开放利用的配套政策措施,细化操作流程,及时发布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名录,快捷办理相关审批审核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业务咨询。

(二十九)对于符合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主体可申请财政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倡导所有人减免将文物建筑作为公益用途向社会开放的保护利用主体的租金,或减免出租空间中作为公益用途向社会开放的面积的租金。

(三十)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文物建筑开放使用主体纳入文物保护业务培训范畴,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志愿者参与文物建筑开放利用,提供义务讲解、免费服务等。

(三十一)鼓励设立以文物建筑为主要展示对象的博物馆,在博物馆设立时降低藏品要求。对于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依托文物建筑设立的社会机构,支持列入博物馆培育范畴,在藏品管理、人才培养、宣传推广等方面给予指导支持。

(三十二)支持各地结合乡村振兴、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双试点”、文物主题游径建设及乡史馆、村史馆建设等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扩展保护利用渠道。

(三十三)积极推广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典型案例、成功经验和有效模式,增强社会力量参与的获得感和荣誉感。对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文物建筑使用主体,各地可按规定申报或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五、附则

(三十四)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须依法进行审批的事项,必须履行相应程序。


附件1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

(参考文本)

文物建筑所有人(简称甲方)

社会力量主体(简称乙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主体)

监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保护利用期间享有该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变更。

第三条 (文物建筑名称) 基本情况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位置:

占地面积:

历史价值:

现状描述(文物构成和保存现状等):

第四条 参与内容:

第五条 参与形式:

第六条 该文物建筑协议管理使用期限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不得危害文物安全,不得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

第十一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等。

第十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间,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可终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协议约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续签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改建的;

(二)擅自买卖、拆除、损毁文物建筑、建筑物构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转让、抵押、质押文物建筑,或者将文物建筑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四)利用文物建筑开设私人会所或者高档娱乐场所的;

(五)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文物建筑用途的。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经向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协议甲方时,须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得在管理使用期限内无故收回乙方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调解。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协议甲方时,可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协议实施的监管部门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协议甲方时,市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监管部门。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监管部门签章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及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各执一份,并报至省级、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甲 方(签章)        乙 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监管部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参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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